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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王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王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太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华,系该租赁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中柬,系该租赁站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金家镇。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兴佳诚租赁站)、原审第三人王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红、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佳诚租赁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判令泰宏公司支付兴佳诚租赁站租金903241元;2、请求判令泰宏公司返还兴佳诚租赁站租赁物(卡具2252个,扣件9513个,4米跳板594块,钢管19315,顶丝2733个);3、请求判令泰宏公司支付兴佳诚租赁站违约金(按合同约定);4、本案诉讼费由泰宏公司承担。泰宏公司答辩称:1、泰宏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王野是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应当由其承担合同义务,3、本案应追加王野为本案当事人;4、兴佳诚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不明确并且数额过高。第三人王野陈述:确实同兴佳诚租赁站租过租赁物,是以泰宏公司的名义承租的,应由泰宏先付再同其结算。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0日兴佳诚租赁站同经办人第三人王野签订《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一份,兴佳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在承租人处盖有“浦河湾住宅小区工地工程专用章”“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浦河湾项目部章”,并由王野在经办人处签字,在签字处标注“王野我项目部下第一分部承建浦河湾住宅小区B13#、B14#、B21#、B22#楼”。上述合同中约定由兴佳诚租赁站向该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卡具等租赁物,并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进行了约定。之后兴佳诚租赁站按双方的约定将相关的租赁物交予该工地的相关人员予以接收。第三人王野及合同中指定的材料接收人夏利群为上述工地的承包人和现场负责人。上述物品租赁后所产生的租金均有王野、夏利群在双方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该工地返还了部分租赁物,尚有部分租赁物未予返还,故兴佳诚租赁站于2014年6月3日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兴佳诚租赁站提供的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器具价格表一份、清算单十张(及对应的出、入库单)、拆除管架说明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系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应确定租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兴佳诚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其有义务将租赁物出租并收取约定的租金,从兴佳诚租赁站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其有权向承租方主张租金,其应为本案的权利人。对于义务主体的确认,经对第三人王野进行询问,其称系泰宏公司所承建的浦河湾工地的承包人,其是以泰宏公司的名义同兴佳诚租赁站建立的租赁关系,而在兴佳诚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又加盖有《浦河湾住宅小区工地工程专用章》和《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浦河湾项目部章》。泰宏公司否认王野、夏利群同其公司有关系,但从其提供的其它法院的判决中载明“泰宏公司泰宏分公司辩称4、经核算,我方已按夏利群和王野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第三人王野和夏利群均同泰宏公司有合理的关联性,其同兴佳诚租赁站签订合同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兴佳诚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泰宏公司为承租人。综合上述原因,应当认定,泰宏公司为同兴佳诚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的义务主体,其有义务支付兴佳诚租赁站所主张的租赁费。具体租赁费用应以第三人王野及夏利群同兴佳诚租赁站确认的结算数额为准。对于兴佳诚租赁站请求的返还租赁物一项,应以兴佳诚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同租赁物退货之差为准,逾期返还的租赁物应以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单价予以赔偿。因尚未返还物品一直在泰宏公司处使用,故兴佳诚租赁站请求支付此部分租赁物租金应予以支持。对于兴佳诚租赁站请求支付的违约金一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过高且泰宏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现兴佳诚租赁站主张按租赁费数额的30%计算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款1119519元。二、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卡具2252个、扣件9513个、4米跳板594块、钢管19315米、顶丝2733个)。逾期未返还,按双方所签《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价格计算。三、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沈阳兴佳诚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款违约金27097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泰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未明确认定。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是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王野签订的,而王野的笔录以及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其他法院的判决书”,均证明第三人仅仅是蒲河湾工地的承包人,而一审判决书却根据此二份证据,认定第三人王野的签约行为属于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单就该二份证据无法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中关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泰宏公司为承租人”的认定有误。第三人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在没有获得发包人授权的情况下是无权以发包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第三人的笔录中并没有记录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第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披露其仅仅是承包人这一关键事实,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并没有连续性的交易,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明知合同中没有上诉人的签章,并且没有得到上诉人追认的情况下,仍然未向上诉人行使催告权,被上诉人并无法定的理由能够相信上诉人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一审判决这一事实的认定有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提货单、退还单、结算单存在大量瑕疵无法佐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结算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2份提货单中,仅有18份有王野、夏利群的签字确认,其余提货单中有3份为王伟签字,1份无任何签字。而《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约定提货人为夏利群或王野,其他人签字的提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2份提货单中,有5份没有按照其余提货单的格式注明具体的使用工地,无法证明该份提货单中租赁物是否用于泰宏公司工地,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被上诉人提供的22份提货单中,有8份发生在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4月10日前。其中5份没有注明具体的使用工地,而另外3份的提货日期为2002年,因此泰宏公司有理由认为,此8份提货单中所涉及的租赁物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1份退还单中,均没有王野、夏利群的签字,因此该组退还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确定王野、夏利群是否退还租赁物以及退还的具体种类、数量等。2、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结算单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了22份提货单,又提供了11份退还单。而所谓的结算单与提货单、退还单无法对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提货、退货的过程在其结算单中没有体现,其交易过程缺乏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所载明的提货内容与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不对应。合同标的的内容是钢管、扣件、丝杠、卡具、跳板,而提货单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有角膜、可调底座、电缆、铝线、打弯机、打断机、伸直机、床、电锯、无齿锯等等不属于标的范围的所谓租赁物,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真实性有异议。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按照“每套/每月”的标准对租金进行结算,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却将相同的租赁物拆分后按照“每件/每月”的标准进行了结算,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结算方式与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并且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结算单中该租赁物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具有同一性,上诉人有理由认为结算单中的租赁物并非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3、被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结算单缺乏应有的合法性。本案王野、夏利群是直接的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所提证据的形成过程以及其真实性、关联性,只能由其作出解释和说明,才能排除一系列的疑点。如果缺少2人的必要解释、说明和确认,被上诉人目前所举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不能支持其主张。但一审判决中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对此给予合理解释,并且单方面的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根据以上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亦存在瑕疵。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并无上诉人公章这一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因此第三人的签约行为不应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与本案中的租赁合同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三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兴佳诚租赁站答辩称:我方认为王野构成表见代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提货单和退货单的问题,因为工程需要,工地的保管员和使用人可以来提货。上诉人指出有三份提货单是2002年的,应属于笔误,有八份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是因为工地开工急用,由于合同拿回公司盖章就晚了几天。退款单没有王野和夏利群的签字,都是由工地保管员去退货的。上诉人认为只有钢管、扣件、丝杠在合同中标注了而在提货单和结算单中有角膜、可调底座,角膜、可调底座是在软件中的学名,角膜就是卡具,可调底座为丝杠。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都是真实的,而且也都有工地夏利群和王野的签字。我方认为王野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第三人王野未答辩。本院二审另查明:泰宏公司是蒲河湾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包人,王野系挂靠在泰宏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经负责蒲河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分工地施工的王野及夏利群确认,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租用被上诉人兴佳诚租赁站扣件、卡具、木架板、钢管及可调底座等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用780287.37元。截至2013年11月15日,尚有卡具2252个、扣件9513个、4米跳板594块、钢管19315米、顶丝2733个等部分建筑器材未返还给兴佳诚租赁站。退还部分租赁的建筑器材产生的装卸费、运费及拆除费用共计41770元。另上诉人使用了兴佳诚租赁站价值81183.74元其他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另在一审庭审时,兴佳诚租赁站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泰宏公司给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金216278元,给付未返还租赁物的价值59356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蒲河湾住宅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王野以泰宏公司蒲河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兴佳诚租赁站签订《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租用、使用兴佳诚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并将租用、使用的建筑器材实际用于蒲河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足以使被上诉人兴佳诚租赁站相信王野是代理泰宏公司签订《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租用、使用建筑器材用于蒲河湾住宅小区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王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泰宏公司应承担《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现兴佳诚租赁站已经履行了《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的义务,泰宏公司应当按照《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用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租用被上诉人兴佳诚租赁站扣件、卡具、木架板、钢管及可调底座等建筑器材共产生租赁费用780287.37元。上诉人还使用了兴佳诚租赁站价值81183.74元其他建筑器材用于工程施工。截至2013年11月15日,尚有卡具2252个、扣件9513个、木架板594块、钢管19315米、顶丝2733个等部分建筑器材未返还给兴佳诚租赁站。对于未返还的部分建筑器材,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按照《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应予支持。按照《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未返还的部分建筑器材的租赁费为216278.28元(卡具2252个×0.05元×246天+扣件9513个×0.01元×246天+木架板594块×0.25元×246天+钢管19315米×0.02元×246天+顶丝2733个×0.05元×246天),《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的各种货物,由乙方提货、还货,其往返费用及装、卸费由乙方负责。因此退还部分租赁的建筑器材产生的装卸费、运费及拆除费用共计4177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租赁及相关费用合计1119519.39元(780287.37元+81183.74元+216278.28元+41770元)。关于违约金数额认定问题。《建材供应站租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的约定:“…租赁期限内租费每月支付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的五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金,如不能按上述日期支付,每日租金上浮百分之二十在此基础上以此类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百分之一的违约滞纳金…”,上诉人泰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租金,应当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对守约方遭受违约所产生损失的补偿,应该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应该以未付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限。原审认定本案违约金数额270972.3元低于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