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4)景检公诉刑诉字第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证据发生变化,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民警在走访吸毒人员时,核实了被告人岩某于2012年至2014年向勐罕镇曼法村委会曼桂村的吸毒人员岩某某、岩某、岩某某多次贩卖过毒品的情况。2014年9月24日,侦查人员将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岩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岩某某、岩某某、岩某的询问笔录;吸毒人员与被告人岩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岩某、岩某、岩某某、岩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岩某的身份基本情况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违反法律规定,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根据被告人具有的相关量刑情节予以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岩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和审 判 员 白勇春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沁辰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