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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琼良与李春松、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良,李春松,颜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琼良,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春松,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颜彬,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琼良与被告李春松、颜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松、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琼良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春松由被告颜彬作担保向原告李琼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限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并由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李春松、颜彬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李琼良请求:1.判令被告李春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被告颜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松、颜彬均末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琼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李琼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李琼良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春松、颜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春松、颜彬的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春松向原告李琼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由被告颜彬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松、颜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李琼良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李琼良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春松由被告颜彬作担保向原告李琼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13年10月15日还清,并由被告李春松、颜彬出具1份借条交由原告李琼良收执。在借条上,原、被告对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均末作约定。借款后,被告李春松、颜彬至今末能偿还。为此,原告李琼良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琼良与被告李春松、颜彬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李春松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李琼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原告李琼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原告李琼良与被告颜彬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末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及适用法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李琼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保证期间内有要求被告颜彬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颜彬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李琼良主张被告颜彬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琼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松、颜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春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琼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驳回原告李琼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李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福审 判 员  林竹森人民陪审员  李坚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