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高嘉骐与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骐,肖峰,高嘉骐,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高嘉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李德路,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峰,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高嘉骐诉被告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路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品牌型号:中华牌;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4G63S4MSCH3315)作为抵押。此外,双方就有关违约责任、合同生效、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中山市车管所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3000元人民币已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利息,却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人及利息(以借款23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费2500元人民币;3.原告对被告所提供抵押的车辆(品牌型号:中华牌;车辆牌号:粤T×××××;发动机号:4G63S4MSCH3315)所拍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被告肖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4年5月12日,肖峰与高嘉骐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512002)1份,约定肖峰向高嘉骐借款23000元,借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并将肖峰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中华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应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30%向高嘉骐加付违约金,并承担高嘉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同一日,肖峰与高嘉骐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并对该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肖峰出具数额为23000元的借条1张。涉案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肖峰未按时归还借款。2015年3月12日,高嘉骐与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李德路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担任本案代理律师,高嘉骐为此支付2500元律师费。2015年3月27日,高嘉骐以肖峰拖欠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肖峰向高嘉骐借款23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为证,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肖峰向高嘉骐借款23000元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嘉骐诉请肖峰还款借款23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高嘉骐主张涉案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肖峰向高嘉骐借款后未按时还款,高嘉骐有权对借款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肖峰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将依��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高嘉骐诉请肖峰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损失及因本案纠纷所支付的2500元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高嘉骐;二、被告肖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2500元给原告高嘉骐;三、原告高嘉骐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粤T×××××中华牌小汽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为219元,由被告肖峰负担。该款被告肖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果被告肖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莺姚志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