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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毛家琦与王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家琦,王正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毛家琦。委托代理人顾玲,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安。委托代理人瞿小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家琦与被告王正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家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玲,被告王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家琦诉称,2012年9月15日、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正安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但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和原告之女韩晓康领取结婚证之后。所借款项已用于给韩晓康购买首饰、添置手机、电脑等嫁妆以及办婚宴、婚后和韩晓康外出旅游等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和韩晓康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另被告和韩晓康在婚后已共同偿还原告12万元。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有违公序良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岳母。被告和原告之女韩晓康于2012年8月2日登记结��。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汇款1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正安(身份证号××)因财务紧张特向毛家琦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属于本人婚前个人债务……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2012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王正安(身份证号××)因经济困难特向毛家琦女士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借款属于本人婚前个人债务)……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次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两份,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其银行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欠款事实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要求其妻韩晓康承担一半还款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因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应是共同偿还,而非按份承担偿还责任,且原告仅要求被告一人偿还,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还款12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还款依据,故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家琦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王正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