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邹祥邦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祥邦,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邹祥邦。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北路11号二楼,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路**号铭扬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跃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邹祥邦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桐乡世贸中心有限公司将位于桐乡世贸中心二期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原告由被告组建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招录至该工程处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桐乡世贸二期大厅钢结构楼梯电焊工人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7月至9月在被告承包的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钢结构电焊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78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祥邦劳动报酬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