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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86号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方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亓革,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昌文,总经理。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名下位于合肥市史家河安美商业街A区水表(水表号为27052),自2008年1月以来一直未按规定缴纳水费,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费及违约金共计87018.7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水费及违约金共计87018.76元(按日3‰标准,自2008年1月15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一份《用户接用水申请单》,申请为史家河安美商业街A区接消防用自来水(水表号为27052)。同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水表并通水。后2008年1月起,被告出现拖欠水费的违约情形,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水费交纳通知单中载明:“超过规定的交费时间,将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直至暂停供水”。因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共拖欠水费18339元,违约金68679.76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接水工程任务单》、欠费清单、交纳通知单、照片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水费18339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时交纳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8339元,违约金68679.76元(按日3‰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合肥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水费人民币18339元及违约金68679.7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833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日起按日3‰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公告费800元,由合肥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