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保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服务区东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胡保洲,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服务区东加油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路***号裕达国贸中心**层。法定代表人:徐顺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修岭,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保洲,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服务区东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郑尧高速郑州南服务区东侧。负责人:王登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高速石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保洲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服务区东加油站(以下简称东加油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原高速石油公司、东加油站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胡保洲作为原告负有法定举证责任。胡保洲应当证明其驾驶的车辆曾经到东加油站加油这一基本事实,如果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与卖油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胡保洲就要承担不利后果。2.胡保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驾驶的车辆到过中原高速石油公司的加油站,也不能证明中原高速石油公司存在过错,更不能证明涉案车辆损坏与该公司存在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正确地分配了双方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到过东加油站并加油这一事实错误,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胡保洲的车辆在2013年1月31日13:29:04时到过东加油站这一基本事实。2.二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到过中原高速石油公司的加油站,中原高速石油公司是否加错了油”这些基本事实应由胡保洲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二审判决却以双方“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为借口免除胡保洲的举证责任,判令中原高速石油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中原高速石油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胡保洲主张因东加油站为其驾驶车辆加错油品而导致其车辆损坏,为此提供了车辆所有人信息、加油卡交易记录、侯寨收费站确认函、恒盛汽修救援部证明、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中原高速石油公司、东加油站为免除责任,提供的证据为管控机交易流水报表、加油站标准化管理手册、加油站员工操作指导手册、照片。生效判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对事实的证明均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和免除胡保洲的举证责任。因此,生效判决认定胡保洲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其驾驶车辆在加油卡交易记录记载的时间到东加油站加油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且本案生效判决认为胡保洲加油时应当明确告知加油站工作人员需要加注的油料种类,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加油时也应当询问车辆需要加注的油料种类,以避免加错油料的情况发生。因此,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并按照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中原高速石油公司、东加油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中石化中原高速石油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南服务区东加油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