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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饶某某,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勤,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勤、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09年1月5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刘某甲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对家庭极不负责,且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报警求救,在派出所留有案底。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饶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由原告方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刘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甲辩称,因家中还有孩子,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方抚养,由原告饶某某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5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14年1月份分居。原告饶某某曾于2014年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饶某某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并生育婚生子刘某乙,可见双方有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4年1月份分居,但分居时间尚短;被告刘某甲称其愿意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婚生子刘某乙年纪尚小,其成长需要完整的家庭环境和父母双亲的呵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目前在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能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相互信任、积极沟通、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本院对原告饶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