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本区大堰机动车检测站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为0.06克的海洛因疑似物卖给陈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对前述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和作案工具黑色TCL手机1部进行了扣押。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证人陈某某的证词、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人身检查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捉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有犯罪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2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及作案工具黑色TCL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