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XX诉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38号原告XX,男汉族,昆明市安宁市人。委托代理人晏明和、董益钢,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XX诉被告云南昆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董益钢,被告昆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我和案外人屠保福、丁国兴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均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昆钢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昆明市呈贡区洛羊镇拓翔路。我从事货物运输,屠保福、丁国兴从事行车驾驶和操控。2010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我佩戴头盔驾驶车辆到上述工作地点等待装运H型钢材时,因屠保福、丁国兴操作行车不当,导致行车上的吊钩坠落,坠落的吊钩将我全身砸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武警云南总队医院、昆明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胸9-10椎体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高位截瘫等,仅住院期间就长达898天。经法医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我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尚需后期治疗费500元/月,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大二级。我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我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和重大经济损失,我的损失通过工伤保险待遇得到部分赔偿,但是仍然有较大金额的损失因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且工伤保险待遇太低,不能赔偿我的全部损失。屠保福、丁国兴系直接侵权人,被告昆钢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实际用工单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昆钢公司应当对外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昆钢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民事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自己在诉状的主张,伤害原告的丁国兴、屠保福与原告一样,均被派遣至我公司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原告依法不能向我公司主张民事赔偿,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走工伤赔偿程序,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二者之间并不是不存在任何关系,劳动力事实上的给付发生在二者之间,丁国兴、屠保福与被告之间也相同。因此,对用工单位即我公司来讲,他们都相当于用工单位的雇员,不属于用工单位意外的第三人。第二,被告根据派遣协议,事实上承担了社会保险费缴纳、工资支付等义务;在劳动力的使用过程中,也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告知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等义务;如果再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加重我公司负担,对我公司不公平。如此下去,劳务派遣制度存在的意义便不复存在。第三,《劳动合同法》等法律已经对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的伤害给予了很大的保护力度。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违反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伤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再要求不作为用工单位即我公司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初衷。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受伤,却在2015年1月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无权再以侵权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民事赔偿。原告已经获得了工伤赔偿,不能再重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原告的起诉依据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但上述双重赔偿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以下分别作出分析: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他人”是指“用人(用工)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该条法律规定明显不适用于本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贺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可见,本案原告无权根据该《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或补偿。四、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以及丁国兴、屠保福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们抛开“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只能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主张民事赔偿权利”这一问题不谈,因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一方面,庭审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认为被告以及丁国兴、屠保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观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从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在原告自己,我公司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丁国兴、屠保福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且在操作行车过程中并无任何操作不当行为,行车经过年检无任何质量问题。事故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在丁国兴、屠保福正常操作行车时擅自闯入禁入区域导致的(工作区域旁边就有安全通道),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综上,原告对我公司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原告XX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1组,欲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系城镇居民,女儿周某未满18周岁的事实。2、事故发生证明2份复印件、手写材料1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1组,欲证明2010年9月26日,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屠保福、丁国兴和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次事故侵权人,2014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3、第一次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第二次住院昆明长城医院伤病情证明、出院小结;第三次住院武警云南总队医院入院记录、首次病程记录、出院小结,第四次住院武警云南总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证、出院小结,第五次住院昆明长城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共1组,欲证明原告伤情诊断和住院治疗情况,累计住院89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褥疮治疗、不适随诊的事实。4、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1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达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元/月,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达二级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6、部分交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因此次事故发生导致原告与妻子感情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昆钢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且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的女儿周某是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的,原告按照18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2组证据中的两份事故证明及手写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材料的原件并不在被告公司处,原告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对手写的材料从字面上看是原告及原告家属写给我公司的,但是没有公司的任何签收,也没有力丰公司的签章,从关联性上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第23、29页、31页证据只是注意休息,并没有说全休,误工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为准,且原告已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在没有享受该待遇期间,力丰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支付了误工费,原告存在重复主张;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包含了医疗费、护理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6组证据,力丰人力资源公司已经支付了交通费;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昆钢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组,欲证明被告昆钢公司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2、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仲裁调解书、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表二)1组,欲证明被告昆钢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系劳务派遣关系,原告XX与该公司系劳动关系,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赔偿,并支付了补偿款。3、《桥(门)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屠保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昆钢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丁国兴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XX的昆钢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1组,欲证明被告昆钢公司的起重机按照规定定期复检,2010年9月2日云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测研究院结论“复检合格”,起重机的操作人员均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并通过了昆钢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原告XX亦通过了昆钢公司的安全教育培训的事实。4、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银行凭证1组,欲证明案外人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XX共支付了停工留薪工资直至其2014年1月开始享受工伤保险残疾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含工伤认定通知书、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昆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支付XX护理费、工资及伙食费、家属交通费、杂费等相关费用明细)1组,欲证明案外人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护理费1964610元、工资及伙食费89795元、家属交通费10428元、杂费87356.9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XX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以侵权案由起诉,但该组证据是针对工伤及劳动关系;对第3组证据中《桥(门)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检验机构应当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作出该检验报告的检验单位没有检验资格,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无法看出该起重机就是事故发生时的那一辆起重机;对屠保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及丁国兴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丁国兴具备操作资格。对屠保福、XX的昆钢安全教育培训合格证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昆钢公司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第4组证据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力丰公司工资支付情况,并不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过该费用;银行凭证2份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力丰公司只支付了2013年8月26日的工资,对2013年9月-12月的补发工资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起诉时已将该组证据中涉及的费用予以扣除,这些费用没有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本院认证认为:原告XX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中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或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5组证据,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是否能证明原告的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第6、7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昆钢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评判;第5组证据,系本院依申请向案外人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材料,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与第5组证据中的工资、银行凭证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XX和案外人屠保福、丁国兴系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三人被该公司派遣至被告昆钢公司工作。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屠保福、丁国兴从事行车驾驶和操控。2010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原告XX驾驶车辆到呈贡区洛羊镇拓翔路工作地点等待装运钢材时,行至7号行车挂钩下被掉落的行车挂钩砸伤。事故发生后,XX先后五次在医院住院治疗,最后一次住院于2013年8月26日出院。2010年10月12日,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第(10060360)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XX为工伤。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云劳鉴(2013)1253号关于XX因工(公)伤残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XX伤残达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2014年1月起,原告XX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为1147.50元/月,生活护理费为1456.80元/月。原告受伤之日至2013年12月期间,案外人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支付工资及伙食费89795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12月)、护理费196410元、交通费10428元、杂费87356.90元。2014年11月28日,XX与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主持下达成安劳人仲案(2014)第105号仲裁调解书,由云南力丰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XX5800元补偿款作为其因工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该公司支付以上款项后,双方因工伤待遇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12月1日,原告委托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元/月,二级护理依赖。原告认为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享有向第三人要求侵权赔偿的权利,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本院认为,这里的“他人”并不包括同样履行职务的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而是用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构成对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而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受伤的情形,该情形并不在《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意见,这里的“第三人”也不包括用人单位,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原告已从2014年1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XX再以同一工伤事故要求用人单位即被告昆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受伤后,属于伤势明显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自受伤之日开始起算,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并多次住院的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已被鉴定为工伤二级伤残,原告最迟应当在此后一年内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原告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的观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1元,由原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瑜萍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昱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