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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成斌与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浑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浑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斌,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初字第66号原告王成斌,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浑源县。委托代理人左静玫,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浑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法定代表人侯庆林,职务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成斌与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英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静玫、被告英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侯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3月,被告在村内大街上张贴公告称对村里的荒山、荒坡及荒沟公开承包,并通过村内喇叭反复广播。原告向村委会交纳了400元的承包费,承包了李家咀沟约70亩的土地,其后原告在此种植了杨树、柳树、杜松等,现价50多万元。2013年,原告正在外打工,被告的村委会主任电话中告诉原告所承包的荒地被征收,当时原告妻子患癌症正在住院,等原告回村后,荒地已经被占,树也被埋了,原告去找镇政府,政府让走法律程序。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沟地的口头承包合同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承包荒地的承包费400元。2、证人李青的证言。证人李青在庭审中作证称,证人现任英庄村党支部委员,大约在2002年,证人当时担任英庄村委会副主任,村里委托证人通过广播宣传承包荒山、荒地,通过宣传有些养殖户前来承包,当时原告承包的是位于李家咀的沟,具体多少亩不清楚,后一直由原告管理。3、证人任富的证言。证人任富在庭审中作证称,证人系英庄村村民,村里通过广播宣传,让承包荒山荒地,后来村里的村民就去包了,有的是竞价承包的,有的地不好也无人竞价。原告承包的是李家咀的地,大概有七、八十亩,这块地后来由原告管理,并曾雇佣证人种树。被告英庄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村委会调查,2002年原告向村委承包了位于李家咀的七十亩地是属实的,当时村委会收取了承包费,具体的承包时间以交款条为准,承包期限是三十年。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英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所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1、2、3,被告英庄村委会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与原、被告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英庄村委会以公开的方式发包村内荒山、荒地,其间原告王成斌以口头合同的形式承包了位于村内李家咀沟七十亩的荒地,并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400元,承包期限三十年,承包后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成斌与被告英庄村委会就原告承包英庄村李家咀沟的七十亩荒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承包费,并在承包后对该土地进行了管理,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4月就原告承包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荒地的合同应为成立。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承包合同后虽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该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须经登记方可生效,且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并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应为有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成斌与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4月订立的关于原告承包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李家咀沟七十亩荒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浑源县沙圪坨镇英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义代理审判员 侯 英人民陪审员 李文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转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