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牛世龙与曾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世龙,曾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牛世龙,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中,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被告曾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原告牛世龙与被告曾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继玲、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牛世龙之委托代理人李志中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曾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牛世龙起诉称:被告因经营周转急需资金。2014年2月1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为此,被告写有借款借据。具体内容详见合同约定。原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将钱款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钱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牛世龙与曾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人于2014年2月11日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一次性足额发放给借款人,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共一个月。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息或还本,每日按未支付贷款本息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并应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牛世龙与曾璟另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曾璟借款五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2014年2月11日,牛世龙经中国工商银行向曾璟存款五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以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被告曾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璟返还原告牛世龙借款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璟支付原告牛世龙逾期付款利息(��五万元为基数,从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曾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杰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