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沈云楼、奚金仙等与张传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张传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7081号原告沈云楼。原告奚金仙。原告王洪仙。原告沈春明。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志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与被告张传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煜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出具民事裁定书采取保全措施。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春明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张传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诉称,2014年10月4日,被告张传垒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沈水兵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水兵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四原告分别系死者沈水兵的父母、妻子和儿子,作为死者沈水兵的法定继承人为此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954,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632元(原告沈云楼13,816元和奚金仙1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合计1,078,768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78,768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偿付,余款由被告张传垒按责赔偿。被告张传垒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方应是绿灯通行,是沈水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向机动车,双方应为同等责任。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赔偿金额过高无法负担。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方付款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证明无异议,事故责任方面同意被告张传垒的意见。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是事实。具体赔付金额方面,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分担,丧葬费无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和衣物损由法院审核,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50分许,被告张传垒驾驶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奉贤区团结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庄公路口左转弯时,与沈水兵驾驶的沿平庄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和沈水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张传垒称事发时南北向为绿灯,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机动车车速为30至40公路每小时,至路口时其未停车、减速或瞭望路口两侧的车辆情况,第一时间发现非机动车时双方仅相距2至3米且才采取制动措施;机动车的乘客即被告张传垒的婶婶刘丽称机动车距离路口还有20多米时南北向为绿灯,电动自行车闯红灯撞向机动车,机动车正常行驶,而非机动车车速很快,第一时间发现非机动车时双方仅相距2米;死者沈水兵的儿子即原告沈春明称事发经过不清楚,沈水兵在浦卫公路、南亭公路口北侧的建筑工地工作,事发路段是其从工地回坐落于洪庙镇锦苑花园家的必经之路,交通工具是电动自行车;对被告张传垒的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结果为阴性;对沈水兵的血液进行乙醇检测结果为含量小于每毫升0.05毫克;沈水兵经尸检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符合标准,机动车左侧前部与非机动车左前部发生碰撞的形态可以成立;粘贴寻找目击证人启示,至今无其他相关证人;因唯一证人刘丽系机动车乘客和被告张传垒的亲属,刘丽的陈述情节无法采信,被告张传垒的陈述属孤证,事发时缺乏相关目击证人,事发路口及附近也无监控摄像,事发时路口的红绿灯情况无法查实,故出具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当事人。期间,被告张传垒向原告方付款45,000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死者沈水兵(1956年8月5日生)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沈云楼(1932年1月4日生)和奚金仙(1929年4月2日生)系其父母,其父母共生育有5个子女,原告王洪仙系其妻子,原告沈春明系其儿子。号牌为沪C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传垒,该车辆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沈云楼和奚金仙每月有镇保收入1,392元。四原告为提起本起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收入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传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沈水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沈水兵死亡,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被告张传垒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沈水兵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张传垒应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张传垒按责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20年,原告沈云楼和奚金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0,520元减去镇保收入每年16,704元计算5年且以20%计算并归入死亡赔偿金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65,417元计算6个月并以不超原告请求金额确定,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定2,73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律师费按票据金额。衣物损无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四原告因亲属沈水兵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1,832元(其中原告沈云楼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16元,原告奚金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30元、交通费1,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共计1,078,268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余损失968,2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00,000元,余款468,268元由被告张传垒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损失500,000元;三、被告张传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损失468,268元(被告张传垒已付款45,000元,尚需实际赔偿423,268元);四、驳回原告沈云楼、奚金仙、王洪仙、沈春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16,028元,由被告张传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煜麟代理审判员 盛 庆人民陪审员 秦伯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