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碑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安生与张兵、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生,张兵,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249号原告:王安生。委托代理人:侯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兵。被告:张红。原告王安生与被告张兵、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安生委托代理人侯凯、张向,被告张兵、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安生与被告张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兵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张兵因生活原因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张兵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22日在借据上签字认可未偿还欠款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兵、张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46116.4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兵辩称,2009年3月12日其因成立西安迈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当时未办理公司相关证照及印鉴,借据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其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其与原告多次协商,已就还款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其向原告借款并非用于个人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张红不应作为被告,张红名下的房产不应被作为保全财产而查封,原告恶意诉讼。双方在借据中多次以书面签字的形式对债务进行了延期支付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同意归还原告借款23万元,按照与原告的口头协议处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张红同意被告张兵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与被告张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被告张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将上述30万元借款通过北京莫贝龙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至被告张红工作的西安锐意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账户。2010年被告张兵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1年1月1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有张兵(身份证号:略)因生活原因向王安生(身份证号:略)借支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还款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在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之时,债权人(王安生)已经全额向债务人(张兵)支付了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特立此据。债权人:王安生,债务人:张兵。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张兵分别在该借据上注明“以上借款未偿还”。2014年7月2日,被告张兵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在招商银行的账户同行转账20000元。2014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兵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王安生,2014.8.9日。剩余230000元借款被告张兵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2015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西安市太白南路xxx号新一代国际公寓x座xxxx号房屋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碑民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张红名下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东侧x幢xxxxx号房产一套,权属证号:略,现上述房屋仍在查封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兵向原告王安生借款30万元,在归还5万元借款后,被告张兵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兵分别于2013年4月6日、2014年4月22日在借据上注明“以上借款未偿还”,被告张兵辩称此系双方以书面签字的形式对债务进行延期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称被告的两次签名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张兵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014年7月22日,被告张兵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剩余230000元借款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兵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230000元。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张兵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张红对上述借款知情。被告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兵就此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对上述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全部欠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兵、被告张红共同向原告王安生偿还借款230000元整。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兵、被告张红共同支付原告王安生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由原告王安生负担300元,被告张兵、张红负担5442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张兵、张红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士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