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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发与卢照峰、卢园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1号原告田发,男,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区,现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田明全,男,住龙岩市永定区,系原告田发的父亲。被告卢照峰,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卢园娣,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卢榕然,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66036138-9。法定代表人黄燕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涛,男,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田发与被告卢照峰、卢园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发的委托代理人田明全、被告卢园娣的委托代理人卢榕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发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被告卢照峰驾驶闽F872**号重型货车从龙潭往抚市方向行驶,在适峰线11KM+200M处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C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照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1、左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裂伤;3、左桡神经牵拉伤。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5天×90元/天=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6,2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护理费42天×88.7元/天=3,725.4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6,330.41元。扣除被告卢园娣已支付的13,000元,各被告仍需赔偿93,330.41元,其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闽F87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照峰、卢园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分歧严重,无法达成协议。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各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63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6,2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725.4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1,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06,330.41元,扣除被告卢园娣已支付的13,000元,仍需赔偿93,330.41元,其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闽F872**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照峰、卢园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卢照峰辩称,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许,答辩人冒用陈沛昌的驾驶证驾驶闽F872**号重型货车途径肇事地段与原告田发驾驶的摩托车相碰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定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对该事故的发生,答辩人虽然冒用别人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但答辩人确实有汽车驾驶技能,只是尚未领证而已。答辩人法制观念淡薄,冒用别人驾驶证驾车是错误行为,但永定县交警大队已对本人的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罚款2,040元。综上,本案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本人(实际车主)承担,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卢园娣辩称,肇事车辆闽F872**号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不合理部分应剔除:1、医疗费16,223.01元,该费用存在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70%;2、护理费无异议;3、误工费无异议;4、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5、伤残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由人民法院确认;6、营养费,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可供参考,应予以驳回;7、伤残鉴定费,该费用是原告为举证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交通费无异议;9、精神抚慰金2,000元偏高,根据本案实际,答辩人负同等责任,应在1,000元以内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13,000元,该款属于垫付款,在扣除商业险部分由答辩人赔偿后,多余的应返还给答辩人。本案诉讼费的承担应按照实际赔偿数额确定。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应依照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本车驾驶员属无证驾驶,答辩人在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权,且商业险部分依照条款应该不赔。原告诉求的不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2,001.67元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天数41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的,且永定县德周摩托车行的证明没有公安部门的盖章,证明的时间也超出了范围,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卢园娣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暂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的,没有办法认定事故发生时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田发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照峰负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卢园娣、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3、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每日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发票5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卢园娣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病历、疾病证明书、每日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出院小结显示的天数不是42天,是41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的收据和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及原告为此花去鉴定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卢园娣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法医检验收据不是正规发票。5、永定县德周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永定县德周摩托车行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5日开始在永定县德周摩托车行从事摩托车装配、修理工作,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卢园娣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车行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的盖章确认,且证明的时间超出了范围。6、闽F872**车的行驶证一份,以此证明该车是肇事车辆的事实。被告卢园娣、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7、闽F872**车车主卢园娣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该车所有人身份的事实。被告卢园娣、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8、闽F872**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以此证明该车是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卢园娣、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和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的事实。原告田发、被告卢园娣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商业险保险单和条款各1份,以此证明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有拒赔的权利的事实。原告田发、被告卢园娣质证无异议。3、保险医疗审理理算明细表1份,以此证明非医保费用2,001.67元应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田发、被告卢园娣质证对真实性异议,原告田发认为非医保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职权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龙潭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卢园娣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法院调查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明存在矛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卢照峰、卢园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卢照峰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1、2、3、4、6、7、8号证据,系相关单位依职权作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没有出具该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出庭作证,且与本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有部分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各当事人均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驳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确认的证据将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许,原告田发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由龙潭往抚市方向行驶,途径适峰线11KM+200M处时,与被告卢照峰驾驶(无证)的正在右转弯、欲驶出路右外的闽F872**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卢园娣)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C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照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定县龙潭卫生院治疗,花去了门诊费用197.79元。后原告又被送往永定县坎市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期间花去了门诊费用723.9元、住院费用15,014.32元。出院后,原告被诊断为:1、左桡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上段外侧软组织挫裂伤;3、左桡神经牵拉伤。出院小结中医嘱原告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固定。2014年11月19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花去门诊费用7.1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在龙岩市第一医院花去门诊费用21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6,159.11元(含非医保费用2,001.67元)。2014年11月24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残鉴字第1492号和(2014)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评定原告田发伤残等级为十级和后续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和照相费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园娣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闽F87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另查明,原告田发于2012年11月5日起在位于龙潭镇龙潭村龙燕路的永定县德周摩托车行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学徒),直至2013年农历12月底。2014年农历正月开始,原告在龙燕路自己经营“小田摩托车修理店”,一直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德周摩托车行工作及经营“小田摩托车修理店”期间,与其父亲田明全一直租住在德周摩托车行后面的老房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F872**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非医保费用2,001.67元应予扣除)。因被告卢照峰无证驾驶肇事车辆,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可依约不予赔偿商业险。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属危险系数较大的行为,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卢园娣作为闽F87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被告卢照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仍将该车交由其驾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原告田发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卢园娣与被告卢照峰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田发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223.01元,其中16,159.11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差额63.9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即41天×20元/天=820元;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计算,即41天×88.7元/天=3,636.7元;误工费95天×90元/天=8,5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但考虑其受伤住院确有支出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200元;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确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有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同时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龙潭镇集镇区域居住满1年的事实,对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61,632元(30,816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1,460元(含照相费60元),系原告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永定县坎市医院的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957.81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共计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2、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76,018.7元(含护理费3,636.70元、误工费8,5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6,018.7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部分合计18,939.11元,由被告卢照峰、卢园娣各赔偿2,840.87元(18,939.11元×15%)。因被告卢园娣已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其已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照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18.7元,该款项中的75,859.57元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田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卢照峰赔偿原告田发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损失2,840.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3元,由原告田发负担31元,被告卢照峰负担65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2,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卢运发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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