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新疆中辉典当有限公司与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中辉典当有限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新疆中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负责人:胡应美。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焉耆县。法定代表人:任岳记。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中辉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与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美岸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岸分公司)、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安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中,中辉公司的起诉标的是26433474元,超出了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二、中辉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在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属约定不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合同的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乌鲁木齐市。因此,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新疆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中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已就级别管辖问题报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新立一函字第13号批复。就本案管辖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指定由本院受理本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辉公司与美岸分公司签订的《典当合同》及中辉公司与安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中辉公司因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达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勇审判员 何新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