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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魏某、魏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34号申请人魏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魏某甲,男,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范某甲,女,193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魏某、魏某甲、范某甲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魏国平与梁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独生子魏某。2009年10月9日,魏国平与梁某甲离婚。魏国平离婚后一直未再婚。2015年4月18日,魏国平死亡,生前未留遗嘱。申请人魏某甲、范某甲系被继承人魏国平的父母。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遗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8753.49元(个人账号:00×××83)及在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遗留的全部存款(卡号:62×××35)均为魏国平个人所有。申请人魏某、魏某甲、范某甲为被继承人魏国平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魏国平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八师管理分中心(个人账号:00×××83)遗留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8753.49元,由申请人魏某一人继承;二、被继承人魏国平在石河子国民村镇银行遗留的全部存款(卡号:62×××35),由申请人魏某一人继承三、申请人魏某甲、范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魏某、魏某甲、范某甲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