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被告:朱某甲,现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贤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婚前,被告因犯法被法院判刑过,婚后,又发现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且有吸毒恶习,2011年7月17日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日再次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2009年底被强制戒毒,2011年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1年至2013年被强制戒毒属实。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独自承担。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朱某乙的身份情况;4、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证据要件,且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1年7月17日被告朱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1年7月31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0日再次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也生育了孩子,夫妻感情应属尚好。但由于被告吸毒成瘾,多次被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悔改,致使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朱某乙,被告朱某甲要求抚养至独立生活,但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吴某自愿代为抚养儿子朱某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朱某甲在服刑期间儿子朱某乙由原告吴某代为抚养,抚养费被告朱某甲自愿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 婷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