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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卫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总经理。上诉人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5)合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管辖无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要依据的是其与上诉人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依据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涉案合同内容,可认定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已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在签订方所住地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上诉人重庆星格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定管辖向其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南通市博南润滑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