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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张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权,张德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马光权。被告张德奎。原告马光权与被告张德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光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权诉称,原告自2011年7月起经常为被告进行服装砂洗加工,并定期对加工费进行结算。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注明欠款金额为103?000元,并自愿承诺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支付2.5%的月息,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金。被告出具欠条后仅于2013年10月、11月支付了20?000元。后被告一直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拖延,直至2014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收才支付5?000元,并承诺余款78000元在半年内无条件一次性支付及计付相应利息。原告基于双方系多年合作关系,同意延期支付,并对利息和违约金减半计算。现被告仍未兑现承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8?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0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马光权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明确为: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以欠款余额7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计付至2015年5月1日止,按月息2.5%计算,得出23?400元,马光权自愿减半收取,并只要求张德奎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0?700元。被告张德奎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马光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张德奎欠原告加工款103?000元的事实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张德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马光权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马光权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马光权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马光权为张德奎进行服装砂洗加工,经结算张德奎于2013年8月31日向马光权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马光权现金103000元,大写(人民币)金额拾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额。逾期未付按欠款总额支付2.5%的月息;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金。若欠款人逾期30日以上未付清,债权人可向本人居住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张德奎,欠款人联系电话:,2013年8月31日”。欠条出具后,张德奎共支付25000元,现马光权以张德奎未付清加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张德奎支付加工费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一)加工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马光权为张德奎进行服装砂洗加工,张德奎应当支付相应的加工费。本案中,张德奎出具欠条确认尚欠马光权103?000元,马光权自认张德奎已支付25?000元,故对马光权要求张德奎支付7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和利息,对于马光权要求张德奎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马光权为张德奎进行服装砂洗加工,张德奎应及时向马光权结清加工费,现张德奎拖欠加工费给马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马光权要求张德奎支付违约金和利息之和1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光权支付加工款78?000元及违约金、利息10?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德奎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马光权已垫付,被告张德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光权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