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指派辩护人邵林杰,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邵林杰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4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苗某到高密市咸家工业园咸家大街中段,持菜刀将杜某砍伤,致杜某头部、四肢及身体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杜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苗某报警称:其将人砍伤,高密市公安局仁和派出所接警后口头传唤苗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苗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损失4000元,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自首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住院病案,伤情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伏宏伟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