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胡陈菊与XX、黄小玲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市民保字第00027号申请人:胡陈菊。被申请人:XX。被申请人:黄小玲。申请人胡陈菊与被申请人XX、黄小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黄小玲价值人民币230万元的财产,案外人潘文智、潘文慧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2栋3栋4栋房屋(产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4021**号)、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的房屋(产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2025**号)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黄小玲价值人民币23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潘文智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2栋3栋4栋房屋(产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4021**);二、查封案外人潘文慧所有的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的43房屋(产权证编号:荆州房权证沙字第2002025**号)。申请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诉前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胡超军审判员 何瑞华审判员 杜 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露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