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与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国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山东国信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731号原告: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新海阳西街*号。法定代表人:范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号观海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王仁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信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青华,山东国信拍卖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受理原告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产权公司)、被告山东国信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步华锋和被告联合产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及国信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国信拍卖公司发布公告称,定于当月15日公开拍卖案外人烟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车体广告经营权,同时竞买人应于当月14日前到联合产权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取得竞买资格。我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到联合产权公司缴纳了100万元及2000元材料费,取得了竞买资格。次日,我公司依约参加拍卖活动,因竞买各方均无人举牌竞买,此次拍卖流拍。故请求联合产权公司退还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及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并由国信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产权公司辩称,涉案拍卖前期经过挂牌征集,实际是一次公开竞价行为;原告承诺愿意接受公告的底价并愿意购买涉案广告位经营权,如违约自愿将保证金转作违约金支付给我公司;原告严重违约给我公司及公交集团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国信拍卖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公交集团公司与联合产权公司在签订的进场交易协议书中约定,公交集团公司委托联合产权出让其44条线路941台经营车辆车体广告5年经营权;公交集团公司向联合产权公司支付交易费10万元,签订拍卖成立确认书之日起5日内,将交易费向联合产权公司足额支付。联合产权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广告经营权委托给国信拍卖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交易。2014年5月8日,联合产权公司及国信拍卖公司花费2800元通过报纸及互联网络发出公告,载明:国信拍卖公司定于2014年5月15日10:00分于其公司拍卖厅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公交集团公司44条线路941台运营车辆车体广告5年经营权,转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5日;本次竞价采取拍卖方式,标的底价为每台车体广告经营权每年不低于15800元。同日,联合产权公司在公布的公交集团公交车体广告经营权标的说明及竞价须知中载明,本次竞价转让的是公交集团44条线路941台运营车辆车体广告经营权,转让年限为5年,租赁费按年分两次支付,受让方须向转让方缴纳100万元租赁保证金,拍卖底价为每台车车体广告经营权每年不低于15800元,加价幅度最低为200元/次;报名期满,所有竞买人应以拍卖的方式确认受让方,拍卖时最高出价者成为受让方,最高报价为转让成交价,竞买人不得反悔,如竞买人反悔,则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月14日,原告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及2000元资料费,报名参加竞买涉案车体广告经营权,并在上述竞价须知中签字确认。在联合产权公司事先印制、原告填写的竞买报名登记表及竞买承诺函中载明,无论采用何种交易方式,原告将以不低于底价的转让价格报价,否则所交纳的竞价保证金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作为对公交集团公司及联合产权公司的违约赔偿;如违约给交易相关方造成损失的,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竞买标的如只有原告一方符合条件,原告承诺以不低于转让底价受让。2014年5月15日,国信拍卖公司在向原告交付的拍卖规则中载明,本次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的100万元竞买保证金是竞买人参与竞买活动的行为保证,竞买成功的,保证金自动转为租赁保证金,竞买不成功的,拍卖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保证金(不计息),国信拍卖公司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日,国信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涉案车体广告经营权。拍卖师在拍卖之前宣布拍卖规则时称,如本次拍卖不成功,竞买人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将于5个工作日内退还。拍卖过程中,各竞买人均未举牌,该拍卖师又称如竞买人不按底价举牌,其缴纳的100万元保证金将被扣缴,不予退还。庭审中,联合产权公司提交了公交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等竞买人原因导致涉案车体广告经营权转让不成功,其自2014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间的广告损失为2918100元(每台车每年广告费23100元×941台车÷365天×49天),另有联合产权公司10万元交易费及2800元公告费损失,合计3020900元。原告称涉案拍卖仅两个竞买人参与,公交集团公司无任何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联合产权公司退还竞买保证金100万元,并由国信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进场交易协议书、报名登记表、竞买承诺函、车体广告经营权标的说明及竞价须知、收款收据、银行业务收费回单、拍卖公告、竞价转让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及被告身份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公交集团公司委托联合产权公司出让其44条线路941台经营车辆车体广告5年经营权,联合产权公司接受委托后将涉案广告经营权委托给国信拍卖公司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交易,联合产权公司及国信拍卖公司通过报纸及互联网络发出拍卖公告的事实清楚;5月14日,原告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取得竞买资格,并在联合产权公司事先印制好的报告登记表和竞买承诺函中签字确认,其中竞买承诺函中载明,无论采用何种交易方式,原告将以不低于底价的转让价格报价,否则所交纳的竞价保证金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2014年5月15日,国信拍卖公司举行拍卖会,因原告在内的各竞买人均未举牌,该次拍卖流拍的证据充分,有竞买承诺函、报告登记表等佐证。当事人在为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首先,原告只有向联合产权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并填写联合产权公司事先印制好的竞买报名表及竞买承诺函才能取得涉案标的的竞买资格,该竞买报名登记表及竞买承诺函中载明,原告将以不低于底价的转让价格报价,否则所交纳的竞价保证金转作违约金,不予退还,竞买标的如只有原告一方符合条件,原告承诺以不低于转让底价受让,该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交易自由之权利;其次,联合产权公司委托的拍卖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国信拍卖公司在向原告出具的拍卖规则及拍卖当日拍卖师对拍卖规则的宣讲,均有竞买不成功的,拍卖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竞买保证金之陈述;再次,联合产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交集团公司的损失情况,且即使集团公司有部分损失,联合产权公司也未对其赔偿,由其向原告主张损失部分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最后,联合产权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填写竞买报名表及竞买承诺函时,就相关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请注意或说明,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该竞买报名登记表及竞买承诺函中所载的上述条款无效,原告主张联合产权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诉争保证金系联合产权公司收取,原告主张由国信拍卖公司对联合产权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产权公司关于涉案拍卖是一次公开竞价行为,原告承诺如违约自愿将保证金转作违约金支付其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退还给原告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拍卖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二、驳回原告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国信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烟台木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由于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烟台联合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