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海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平,无业。1993年2月13日因犯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7月22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海平窜至本县楚门镇西大街13号郑某家,溜门入室,窃得郑某放置在厨房凳子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及手机2部(均无法估价)。2、2014年12月8日傍晚,被告人陈海平窜至本县楚门镇城南路19号林某家,溜门入室,窃得林某放置在厨房椅子上的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账本等财物。3、2015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海平窜至本县沙门镇楚瑶路96号陈某家,溜门入室至三楼卧室,窃得陈某放置于床上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海平窜至本县沙门镇白山街29号菊云化妆品店,溜门入室,窃得曾某放置在店内柜子上的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陈海平欲逃离之际,被曾某当场发现并被群众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窃的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陈某、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郑某、林某、陈某、曾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案过、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海平其当庭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