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邓玉判与邓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玉判,邓国兴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判。委托代理人:宗振宵,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国兴。委托代理人:付彦云,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玉判因与被上诉人邓国兴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又系堂兄弟,2001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试验站的2.45亩耕地与被告位于试验站的2.45亩耕地互换,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委会知道这一事实。互换期间原告出资出力将该地改造成菜园种植蔬菜。2006年原告菜地东侧的公路修成柏油路。2012年被告反悔,找原告要求继续耕种原告土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故意多次毁坏原告种植的蔬菜,造成经济损失3000余元。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而且双方各耕种了13年,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反悔。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合同有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毁坏原告的蔬菜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国兴辩称,原被告之间只是临时耕种对方土地的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互换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应报发包方备案,而原被告之间只是口头协议。且原被告当时换地时双方自愿约定的内容为:“临时相互耕种对方土地,邓国兴可随时要回自己的土地”,即使原被告属承包经营权互换,也是一种附条件的临时互换,2011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回自己的耕地时,双方的换地行为已经结束。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邓玉判与被告邓国兴系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民,2001年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将双方承包的位于便家铺村试验站的耕地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报村委会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任丘市于村乡便家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原被告互换耕地,系双方口头协商,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登记备案。因此互换耕地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互换应当登记备案,所以登记备案是互换土地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本案原被告互换土地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所以原告请求确认互换的效力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判要求确认土地互换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玉判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邓玉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当事人互换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在发包方备案,但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均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已接受,并已实际履行13年之久,村委会及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异议。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制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邓玉判与被上诉人邓国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有效。被上诉人邓国兴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耕种土地行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互换耕地行为;二、本案并不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口头约定的临时相互耕种对方的承包地,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回自己的土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换耕地,系双方口头协商,而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报发包方登记备案,双方互换耕地的行为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玉判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