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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长祚与靳士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82号原告孙某,男,193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原告之子。被告靳某某,女,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麦收后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原告生病住院时,被告没有照顾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都是原告的儿子支付的,原告出院后确由被告照顾生活起居,但是被告拿着原告的工资,不给原告一分钱,且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2015年3月25日,被告说不再照顾原告就走了,原告叫了被告多次,被告均不回来,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靳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结婚后第二年,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期间,确实是原告的孩子照顾原告的,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的孩子在外地居住,都是被告精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原告因为有病心情焦躁经常骂被告,被告也理解原告。2015年3月25日,原告闹着和被告离婚,原告的孩子也都赶被告走,无奈之下,被告就走了。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某于2008年麦收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2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5年4月,原告孙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某系再婚,但两人已经携手走过六年多的风雨人生,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老年人再婚不易,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愿你们能相互扶助,共同享受今后的晚年幸福生活。为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孙某提交了平阴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孙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