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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马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马民初字第333号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邹发寿、黄清枝,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某,男,汉族,现住墨西哥蒂华纳。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发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相亲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便于2004年11月5日经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原、被告在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即回墨西哥(被告婚前即已定居于墨西哥),从此后双方再未相见,至今,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长达将近十年之久。原、被告长期分居,无共同生活,既无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相亲认识,于2004年11月5日在福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闽榕结字第0406443号)。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墨西哥,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孩子。另查明,被告婚前居住在墨西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为证,对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婚前居住在墨西哥,与原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就回墨西哥,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照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实,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不予处理。被告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峰人民陪审员  陈德峰人民陪审员  朱秉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丹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