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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某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14日,甘肃省玉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原系玉门柳兴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释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原玉门柳兴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上报虚假的材料,获得41万元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后,原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为表达对时任玉门市工信局局长娄某在申报补助资金时提供的帮助,在玉门市工信局局长办公室,向娄某赠送一张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后娄某将此款花用。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通知、刑事判决书、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相关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行贿罪,依法提起公诉,请予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原玉门柳兴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上报虚假的材料,获得41万元的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后,原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王某为表达对时任玉门市工信局局长娄某在申报补助资金时提供的帮助,在玉门市工信局娄某办公室,送给娄某一张存有2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后娄某将此款用于个人花销。行贿款2万元,娄某退赃后已判决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察机关依法对涉嫌行贿犯罪的王某立案侦查情况;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干部任免审批表及任免通知证实受贿人娄某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4、刑事判决书证实娄某因收受王某等人贿赂被判处刑罚的事实;5、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相关材料证实玉门柳兴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原本不符合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但利用虚假的申报材料,获取了41万元补助资金;6、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证实王某银行卡开户及卡内资金变动情况;7、证人娄某的证言证实其接受王某贿赂2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在补助资金到位后向娄某赠送存有2万元银行卡的事实。以上证据在法庭上分别作了宣读、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控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高建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