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知华、姚知联与姚懿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姚知华(兼原告姚知联法定代理人),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原告姚知联(系XXX残疾人),男,195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炳,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懿,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贾献伟,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沛,上海罡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知华、姚知联诉被告姚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知华(兼原告姚知联法定代理人)及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炳,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贾献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知华、姚知联诉称:本市崇德路XXX号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姚知联,原告姚知华系原告姚知联的监护人,两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2013年5月31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被告姚懿系原告姚知联之女,在原告姚知联离婚后,被告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安置人员。现被告未经原告姚知联监护人同意,将涉及两原告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由原告姚知联帐户转至其帐户,被告之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姚懿辩称:其系原告姚知联之女,对原告姚知华作为原告姚知联监护人的资格持有异议。原告姚知联将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转入其帐户交其保管,是双方一起办理的转帐手续,故本案诉讼非原告姚知联真实意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姚知联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姚知联是残疾人,残疾人证上表明的监护人为原告姚知华;2、《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3、居民动迁户情况登记表,证据2-3证明两原告是系争房屋征收安置人员以及具体安置补偿情况;4、谈话笔录,证明征收单位将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发放至原告姚知联帐户;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从原告姚知联帐户中转出人民币400,000元至其帐户;6、户口簿,证明被告户籍是在征收协议签署后再迁入被征收房屋。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残疾人证虽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核发,但该组织无权指定监护人;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姚知华属于征收安置对象以及补偿款与其有关;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作为原告姚知联的监护人,有权代为保管该款;对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姚知联之女。原告姚知联与被告之母离婚时被告尚未成年,其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姚知联系残疾人,其生活一直由原告姚知华照顾至今,残疾人证上载明的监护人为原告姚知华。本市崇德路XXX号公房之承租人为原告姚知联,两原告户籍均在该房内。现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在签署安置协议后,2013年9月2日补偿款被发放至被告姚知联之帐户,同日补偿款中的人民币400,000元被转入被告帐户。原告获悉该转款事宜后,以该款属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被告非该房征收补偿安置对象,在尚未对补偿款进行处分情况下,被告占用补偿款侵犯被监护人权益为由,于2014年8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其系保管该款而非占有,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款帐户明细,但被告始终未予提供。本院认为:被告非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与其无关。被告虽系原告姚知联的女儿,但其目前非原告姚知联的监护人,被告如要保管姚知联的财产,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征得作为监护人姚知华的同意。被告在征收补偿款尚未处分且未经监护人认可的情况下,以保管名义从原告姚知联帐户中划出补偿款,且至今不能提供该款仍存于其帐户中处于保管之状态的依据,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姚知联的合法权益。至于被告对原告姚知华监护人的资格有异议以及称系原告姚知联同意让其保管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原告姚知华目前的监护人身份以及不足于构成其占有系争钱款的有效依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当将收取的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返还给原告姚知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00,000元返还原告姚知联。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姚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煜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