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文龙与梁建航、黄慧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龙,梁建航,黄慧平,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杨文龙,男,苗族,1988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代理人郭怡然,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宏生,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梁建航,男,汉族,1984年8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黄浦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二黄慧平,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负责人吴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永军、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怡然、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黄永军、郑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78.1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等费用共计12378.1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判令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诉请明显偏高;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为3000元/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乘搭熊某某)在博罗县园洲镇土瓜圩东波桥路段与被告一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熊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9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002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梁建航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熊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第八人民医疗(广东医学院附属石龙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5878.1元。出院建议:1、加强四肢关节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期间陪人一名;3、门诊治疗,定期复查;4、休息半个月。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878.1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10天,故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3、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700元。4、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较为适宜。5、误工费。由于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无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工资3000元/天不予采信,本院按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为21891元/年÷365天*25天=1499.3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1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0377.48元(详见附表)。本案中被告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2799.38元给原告,由于本事故中另一伤者熊某某亦向本院起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5133.06元,则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分配为1413元【2799.38÷(2799.38+215133.06)*110000】,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13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被告一应赔偿8964.4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413元给原告杨文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8964.48元给原告杨文龙。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377.48元,限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杨文龙。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承担10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伟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丽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