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信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蒙福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红玲、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利信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满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文、陈华锋,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棉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利信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文、陈华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胚布,该布料由被告包工包料,但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产品无法提供给客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多万元,现在也无法用于生产,只能作为废品存放在仓库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双方从2014年3月份开始往来,有签订购销合同,往来有订购单,交易的总量是150吨,交易总金额是3988976.1元,原告支付了2684832.5元,尚欠本金是1304143.6元,欠款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被告已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41号,该案在2015年3月9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不确认拖欠被告的货款本金1300000元,对于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确认,但是对订购单不确认,对3至5月份对账单确认,对2014年6月、10月份的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不确认,不确认的理由是原告从来没有委托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的货,2014年5月份对账单上列明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委托收取的货物不予确认,原告称没有委托该公司收货,被告在庭后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法院也去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据称原告委托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收取被告的货物后根据原告要求进行染色。2、双方在往来中对货物质量有明确约定,被告供应的货物,原告在7天内检测是否合格,在被告交货后,被告从未收取原告对货物质量有问题的报告,直至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才得知原告提出质量问题。3、原告除向被告拿货,也向其他公司拿货,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佛山经营有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质量问题的照片均加盖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印章,而在(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41号案件中否认委托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收货,这是自相矛盾,这就可以证明该货物不是被告方提供的,被告方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蒙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利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定面料资料40S/1赛络纺人棉+20D氨纶拉架平纹布50吨,金额1275000元、40S/1特纺棉+20D氨纶拉架平纹布30吨,金额1020000元,合计金额2295000元。二、材料的提供:由乙方包工包料,产品价格包括原材料的价格及加工费。三、货款结算方式:1、未支付的货款累计不超过人民币250万元以内的,当天发货后,次月1日起90天内以电汇方式结清货款……四、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只负责中山范围)或由甲方指定染厂收货。……七、交货日期:(人棉胚布)2014年3月交20吨,余下2014年4月交齐;(特纺棉胚布)2014年4月交20吨,余下2014年5月初交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向原告供应价值637329.15元的货物、2014年4月供应价值1205301.7元的货物、2014年5月供应价值959383.95元的货物。被告称2013年6月、10月均存在供货行为,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货物均存在质量问题,现全部堆放在仓库内,故要求对该批货物的质量予以鉴定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提供货物照片予以佐证,经查,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每批布的包装袋外均贴有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的检验证标签。原告称可能是被告委托该公司加工后再向原告供货。被告则称原告要求鉴定的货物不是被告提供的,因为原告委托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收货并染色,且货物的来源不具有单一性,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的佛山市恒棉纺织有限公司也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提供的胚布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作为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应负证明货物系出卖人提供、货物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不承认贴有江门德联染整有限公司标签的布匹是其提供,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胚布由被告提供,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4年5月收货后曾就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怠于通知被告,应视为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因原告方未举证证明要求鉴定的货物系被告提供,故鉴定无法进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蒙棉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国盛审判员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嘉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