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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郑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七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日举行婚礼仪式,同年10月8日在枣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舒涵。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8月8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应一次性付清抚养费80000元。经审理查明:郑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舒涵。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8月8日,原告郑某某搬回娘家居住,与被告李某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李某同意离婚,小孩由其抚养,但要求原告郑某某一次性付清抚养费80000元。原告郑某某称其现无固定收入,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应标准支付,同意每年支付抚养费3000元。庭审中,因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方式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枣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某与李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郑某某请求婚生女李舒涵由被告李某抚养,李某同意抚养,本院亦予以准许。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结合湖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年)标准以及原告的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郑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郑某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舒涵由李某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郑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李舒涵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