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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滨祥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王滨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腾延军,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滨祥,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陈立珍(系被上诉人的妻子),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委托代理人王春柳(系被上诉人的女儿),女,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设计师,住佳木斯市。上诉人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彩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滨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佳美彩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郎东君、李晶、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立珍、王春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王滨祥于2010年到腾延军开设的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以下简称佳美装饰中心)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2014年佳美装饰中心变更为佳美彩钢公司。2014年10月4日下午1点多,王滨祥根据工作需要,从事切割大工字钢工作,工作中被叉车叉落的大工字钢砸伤,造成左腿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事发后,佳美彩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腾延军将其送至佳木斯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支付部分住院医药费后,便不再支付。2014年11月17日王滨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对陈述内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不予受理。王滨祥认为,其在佳美彩钢公司生产场所内受伤,从事该公司业务组成的工作,定期在被告处领取工资,与佳美彩钢公司形成了人身隶属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滨祥与佳美彩钢公司2010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佳美彩钢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滨祥诉讼的被告主体错误。王滨祥是腾延军开设的佳美装饰中心的电焊工,其到该中心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10月,当时工资是2500元,至事发前其工资一直由佳美装饰中心发放。佳美彩钢公司成立时,股东腾延军说王滨祥家庭条件不好,如果不来公司上班就得放假,所以就让王滨祥到公司上班了。王滨祥在公司没有固定职业,一直负责厂外安装。二、王滨祥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部门裁定不予认定;三、被告认可佳美装饰中心与王滨祥存在短期的劳动关系,但王滨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固定。有活就让王滨祥上班,没活就给他放假,就在出事的前两天,王滨祥还在别的工地干活。电焊工的流动性大,王滨祥的工作时间算长的,王滨祥的其余时间不受单位的管理与支配。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原告王滨祥开始到腾延军开设的佳美装饰中心(个体工商户)工作,任电焊工。2013年1月8日该中心经营期限截止,腾延军仍雇佣王滨祥在其处从事电焊工工作。2014年4月11日,腾延军投资成立了佳美彩钢公司,王滨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任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4日下午,王滨祥在厂区内从事电焊作业时,发生工伤事故。原审法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被告佳美彩钢公司与原告王滨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王滨祥在佳美彩钢公司成立之日即在公司担任电焊工,工作内容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作时间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安排,每月工资3800元。双方的情形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佳美彩钢公司虽否认与王滨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与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问题,王滨祥主张成立于2010年10月,系其法律认识错误。因为佳美装饰中心、腾延军个人及佳美彩钢公司对王滨祥的用工行为,虽然存在时间上的延续,但在法律意义上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佳美彩钢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主体资格始于2014年4月11日成立之时。因王滨祥在公司成立时即在该公司工作,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只能为2014年4月11日。王滨祥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原告王滨祥与被告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审被告佳美彩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王滨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依法纠正。王滨祥与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是同一单位,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仍然存续,经营至今。一审中上诉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是上诉人单位员工周志国不了解具体情况下出具的,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王滨祥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佳美彩钢公司出具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营业执照一份、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中心考勤表一份,欲证明该公司仍继续经营,并且王滨祥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王滨祥质证认为自己是给腾延军打工的,与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并无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滨祥是与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佳美彩钢公司法人腾延军与佳木斯市佳美金属装饰中心法人刘洋系夫妻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王滨祥与佳美装饰中心之间的劳动合同,其提供的佳美装饰中心的考勤表中记载的“老王头”不能明确系王滨祥,且上诉人单位员工李洪涛、刘振荣、周志国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安监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证实王滨祥系上诉人单位员工,自上诉人单位成立时就在上诉人处工作,故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玉祥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