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与司明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司明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6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组织机构代码15358123-X。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明飞。委托代理人:向泽玉,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明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巢民一初字第0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司明飞和巢湖汽运公司因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巢劳人仲裁字23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1年1月,司明飞到巢湖汽运公司处上班,担任含山至南京班线公营车驾驶员。司明飞2011年共出勤308.5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4天,月平均工资2348元;2012年共出勤308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扣除房贴、加班补助后,月平均工作2687元;2013年共出勤300.5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月平均工资2830元;2014年1至3月共出勤47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2天,月平均工资2919元。巢湖汽运公司已支付司明飞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当日工资,并按法定节假日50元/天、30元/天支付加班费。裁决如下:一、巢湖汽运公司支付司明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52元、双休日加班费13729元;二、驳回司明飞其他仲裁请求。巢湖汽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纠正(2014)巢劳人仲裁字第231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仲裁。庭审中,巢湖汽运公司对司明飞的上班时间、出勤天数均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巢湖汽运公司安排司明飞加班,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巢湖汽运公司虽已按法定节假日50元/天、休息日30元/天支付加班费,但不足部分应当按法定标准予以补足。仲裁裁决中已剔除巢湖汽运公司已支付的当日工资及加班费,巢湖汽运公司现认为裁决重复计算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仲裁裁决根据巢湖汽运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得出司明飞2011年至2014年每年的月平均工资并无不当,巢湖汽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司明飞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司明飞要求巢湖汽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4年间加班工资,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巢湖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巢湖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司明飞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52元、双休日加班费13729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巢湖汽运公司负担。巢湖汽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司明飞相关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是一年,自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上诉人每月均按时向司明飞发工资单,工资单中明确载明了支付工资的项目和金额,司明飞可以根据工资单内容知道自己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解除,司明飞于2014年8月申请仲裁,此时双方的劳动争议不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争议,故司明飞只能对2013年8月以后的工资发放享有仲裁申请权,之前的相关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作出的相关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对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认定存在错误。司明飞工资单中的里程津贴、途中提成等,都是依据其实际工作时间计算得出,已经包含了司明飞在节假日的加班工作时间,这些收入应当属于加班费范围,而非司明飞的日常工资收入。虽然原审判决表明应当扣除加班日的工资和已支付的加班费,但实际计算时并未扣除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司明飞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我方是在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后的一年内提起的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报酬和加班费,实际收入就是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所举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司明飞与巢湖汽运公司自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于2014年8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巢湖汽运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司明飞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巢湖汽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巢湖汽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虽列明了各项费用的组成部分,但因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充分证实其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向司明飞支付了加班工资,巢湖汽运公司以此为由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于加班费基数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巢湖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宇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