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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燕子岗南路50号1号楼2楼,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莫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小眉,女,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嘉鹏,男,XXX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新和社区基业油库办公楼三楼,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林建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批货物,总金额为383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额15%的定金574875元。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交货时间变更为2014年6月10日前。交货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于2014年8月20日给原告发来一份书面信件,告知无法交货,并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574875元定金和支付150000元合同赔偿金,但被告至今仍未退回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除欠原告货款574875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1),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高密度聚乙烯,合计金额为3832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前。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汇款通知》,要求原告将合同总额15%货款即574875元作为订金,汇入被告账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574875元。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交货时间更改为2014年6月10日前,单价由10950元/吨更改为10800元/吨。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函,内容为: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原告574875元预付款项,由于被告与采购商出现了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货给原告,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574875元合同货款和150000元合同赔偿金予原告。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说明》,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下午5点41分以邮件方式发送了一封合同退款函给原告,告知原告因被告在贸易环节出现了问题,造成被告不能按约定交货给原告,并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退还574875元合同货款和支付150000元合同赔偿金给原告,因该退款函原件已遗失,现于退款函复印件上加盖被告公章,作为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汇款通知、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告知函、说明,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汇款通知、中国银行对公客户收款通知单、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告知函、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告知函和说明中均承诺其于2014年9月30日前向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574875元及赔偿原告1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亦未践行其承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74875元及赔偿原告150000元,有事实依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偿货款574875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塑料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