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进才与刘军令、王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才,刘军令,王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团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张进才。委托代理人:李娜、陈丽娟,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令(曾用名刘金波)。被告:王化。原告张进才与被告刘军令、王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军令、王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上午,我到二被告家索要工资,被告刘军令不仅不支付,还要态度恶劣地赶我走,他把我从他家的炕上推下地,后被告王化趁我不备又推我一把,致使我的头部磕在他家的炕沿上,当场昏死过去。伤后我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588.4元、误工费1953.2元、护理费65.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266.7元。被告刘军令辩称,我们没有打原告。他自己撞上了我家的门上,他受伤与我们无关。被告王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军令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上午,原告到二被告家中索要工资未果,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头部受伤。伤后当天,原告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脑震荡;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花医疗费3588.4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因伤误工时间建议为60日;用药合��。因二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单、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向被告刘军令索要工资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头部受伤。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需要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元。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588.4元、误工费19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6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令、王化连带赔偿原告张进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初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