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可光五金有限公司与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可光五金有限公司,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674号原告上海可光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光。委托代理人董伟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立群。原告上海可光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洪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可光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鞋辅料,至2014年1月14日,货款累计人民币332,747.60元(已开发票),被告已支付240,000元;2014年1月至8月,货款累计128,751.36元(未开发票)。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498.96元。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制鞋辅料,合计货款461,498.9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332,747.6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累计支付货款2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送货单73份、上海增值税发票32份、税务证明1份、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凭单13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结清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可光五金有限公司货款221,498.9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上海群逸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