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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金巧丽。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被告带着家属到原告家争吵并出手殴打原告父母,双方家庭关系紧张。2009年下半年,双方聚少离多,缺少沟通。2012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提出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按法律规定各半承担。被告张某答辩称:一、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儿子时某。二、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夫妻感情不好与事实不符,特别是2002年期间被告带家人到原告家殴打原告父母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订婚后,原告跟被告住在被告娘家,直到孩子三、四岁。孩子上学时起,被告才离开娘家,照顾孩子的起居上学,并经常带孩子到山东看原告。原告提出离婚,是因近几年原告做生意赚钱,开始嫌弃被告,所以提出离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生儿子叶某乙出具的信件一份,拟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叶某乙愿意跟妈妈一起生活的事实。2、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荣成市崖头东涛烟酒小卖部个体户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叶某甲有一辆车牌号为鲁K×××××的车辆,系于2013年9月18日购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虽是叶巧燕,但系2013年3月28日审批,营业地址和车辆登记地址一样;车辆及小卖部均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叶某乙本人应该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车辆查询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实际并不是原告所有,实际车辆所有者是叶巧燕;对个体户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上面的章不清楚,该信息只能证明东涛小卖部经营者是叶巧燕,与本案无关联。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婚生儿子叶某乙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车辆信息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中个体户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购买车牌号为鲁K×××××的小型汽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十几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敬互谅,改正自身的不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