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9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先锋,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对婆母不好,2007年原被告因发生争执,被告出外打工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赵某甲、杜某某出具证明一份,3、申长伟、王秀兰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言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9年农历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赵某乙,2007年12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赵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之久,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沟通,还是能够和好的,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 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