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永与梁增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增爽,陈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增爽,男,198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王庄子乡靳家堡村**号。委托代理人姜克伟,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增爽与被上诉人陈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文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梁增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梁增爽向原告陈永借款200000元。此款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的借款系赌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增爽返还原告陈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负担13100元,被告负担4300元。上诉人梁增爽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赌债。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实际是欠被上诉人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梁增爽于2011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陈永出具借条,写明“今借陈永现金二十万整(200000.00)”,该借条能够证实上诉人梁增爽与被上诉人陈永存在民间借贷。上诉人梁增爽上诉称该借条系赌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梁增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相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