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付怀英与崔梅兰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怀英,崔梅兰,李永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4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怀英,女,1957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梅兰,女,196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远景,北京市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华,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上诉人付怀英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8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付怀英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于2006年左右经人介绍与崔梅兰相识。认识不久,崔梅兰极力向我推荐一支叫“朝阳控股”的股票,股票代码为“SBHP”,同时宣称该支股票已经在英国上市,并能够给投资者带来非常大的收益。我经不住崔梅兰的软磨硬泡,2007年12月21日崔梅兰带着我到其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向其指定的李永华个人账户汇入200002元;2008年2月29日,崔梅兰再次带着我到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永华的账户汇入40万元。汇入后,为了使其诈骗披上合同或者合法的外衣,崔梅兰还于2008年3月7日向我提交了两份所谓的《股份代持协议》,让我在甲方处签署,其在乙方处签署。但此之后,一直没有分过红,也没有任何机构、个人向我披露该支股票的盈亏情况。我找崔梅兰要说法,但其每次都编造理由进行蒙骗。经我到中国证监会北京证监局咨询,得知实际根本没有这只股票,其股票代码书写违反常规,一看就知道是编造的。所谓的投资实际就是以投资为名进行诈骗。我认为,崔梅兰虚构事实,以并不存在的股票及红利为诱饵,欺骗我把自己的全部积蓄汇入指定的李永华账户,数额巨大,其明显的欺诈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使我全家的生活陷入了无以为继的困境。请法院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利,挽回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崔梅兰、李永华向我连带返还人民币600002元,并支付该笔款项自2008年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崔梅兰、李永华承担。崔梅兰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付怀英的起诉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定构成要件。代持有行为有合法依据,按照公司指定,经过付怀英同意,且仅为形式上的代持,我不享有实际权利,亦未取得不当利益。付怀英的投资行为与我无关,其投资款项打入李永华个人账户。本案的投资行为发生于2008年,付怀英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付怀英的诉讼请求。李永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付怀英与崔梅兰于2008年3月7日签订两份《股份代持协议》,约定付怀英将自己拥有的SunriseBIOTECHHoldingLimited(下称朝阳控股)股票代码为SBHP的229926股的股份委托崔梅兰代为持有。为购买股份,付怀英共计付款600002元,全部汇入李永华个人账户。崔梅兰辩称是北京桑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由吸引投资者购买股份,李永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虎的亲属也是该公司财务总监,并提交署名“李勇虎”且加盖“SUNRISEBIOTECHHOLDINGLIMITED”字样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股权证。另查,北京桑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已立案侦查。根据现有情况,法院认为其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违法犯罪行为,已将本案相关材料移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审查处理。鉴此,在刑事犯罪行为尚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本案作为民事诉讼不宜先行处理,故法院对付怀英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怀英的起诉。裁定后,付怀英不服,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认为其与崔梅兰、李永华之间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崔梅兰、李永华存在民事欺诈,应负有返款钱款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崔梅兰同意原审裁定。李永华未提出上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法律关系须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或合同依据。本案中,付怀英应对其与崔梅兰、李永华之间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付怀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付怀英所主张的600002元款项系用于购买股权,付怀英支付的该两笔款项非欠缺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因此,崔梅兰、李永华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适格被告,付怀英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付怀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付怀英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