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许文刚与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刚,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中行初字第13号原告许文刚,男,住柳州市。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龚海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覃春秋,该局行政审批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尹军成,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第三人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经营者刘钢,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娟,该中心行政文秘。委托代理人韦越玲,该中心技师部经理。原告许文刚不服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文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春秋、尹军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梁娟、韦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认为无任何证据证实许文刚于2013年8月26日晚上在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工作中受伤,许文刚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法定职权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二、事实和程序方面:1、填表日期为2014年8月11日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许文刚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许文刚向被告提出了���伤认定申请;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是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的职工,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4、电脑咨询单,证明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是合法的用工主体;5、出院记录;6、出院疾病证明书;证据5-6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到医院医治情况;7、《关于对许文刚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告知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许文刚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要求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提交相关举证材料;8、说明,证明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已知晓许文刚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9、韦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张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考勤表;12、韦某的调查笔录;13、张某的调查笔录;14、许文刚的调查笔录;证据9-14证明2013年8月26日许文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没有受到事故伤害;15、《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16、办结通知书;17、送达回证;证据15-17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予以送达。三、适用法律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原告诉称,20l3年8月26日晚的上班时间,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室内中央空调机漏水,原告被通知前去维修。在故障处理过程中,因脚下楼梯倒塌,原告从吊顶坠落受伤。后经柳州市中医院诊断为“T11胸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lO月10曰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1lll号《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采信证人韦某、张某的证词作出《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进行的故障处理,���某从始至终都知晓,并参与原告进行维修工作,且目睹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但韦某在之后的调查笔录及证明中,均陈述没有这一事故的发生,韦某所作的是虚假的证词,被告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柳人社工伤字(2014)1111号《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确认原告2013年8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2-3证明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4、柳州市中医院病历副页,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为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工程部维修工,2013年8月26日其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当天18时至第二天凌晨2时,之后8月27、28日原告正常上班,8月29日原告未上班,其到柳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治疗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1)。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自诉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在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当班时,维修中央空调内机过程中,因脚下楼梯倒塌,失足摔倒胸椎受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受理后,向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1、对原告进行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认可2013年8月26日上班,上班受伤后仍然坚持工作至下班,其受伤后仍然上了两天班,29日才去医院检查治疗,其无任何证据能证实,29日去医院治疗的伤情为2013年8月26日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2、对原告的主管张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某不清楚原告存���受伤情况,根据其了解,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的工作中未发生摔伤情况。3、对原告工友韦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韦某不知道原告在2013年8月26日工作期间受伤。4、伊豆中心工程部考勤表,证明原告2013年8月26日至28日均正常上班,无缺勤;5、柳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6日因胸椎压缩性骨折(T11)住院治疗,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受伤。根据被告的调查,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遭受事故伤害。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柳人社工伤字(2014)1111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1、许文刚是第三��处的一名普通电工,其不具备维修中央空调的资质,故不可能让其去维修中央空调;2、对于许文刚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第三人一直有帮其购买,并有单据凭证;3、对于原告称在2013年8月26日工作中受伤一事,经第三人多方核实,可以确定原告当日当班期间并没有受伤情况出现。且依原告所述,其受伤发生在2013年8月26日,当时原告尚属第三人雇员,而其要求认定工伤的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时隔近一年时间,且已离职半年有余。若其是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受伤,为何不当时就提起工伤认定。另经查实,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于2007年4月私自在外开设柳州市精诚家电维修部,原告为了打理自己的门店业务,经常利用工作时间借故外出,原告身体之伤极有可能是在外出期间所受,如是在第三人处受伤,第三人会有受伤记录。第三人认为原告的这种行为有敲诈企业��嫌疑,第三人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1111号《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有理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10-11、13-14、16-17无异议;对证据9、12、15有异议,认为韦某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受伤时韦越玲在现场,并且还告知原告可以认定工伤,被告依据韦某的证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错误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8、10-11、13-14、16-17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9、12、15,原告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对此并无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述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文刚(男,1968年出生)于2001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在第三人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工作,系该休闲中心工程部的维修工。2013年8月26日,原告许文刚正常上班,工作时间为当天18时至第二天凌晨2时。2013年8月27、28日,原告许文刚亦正常上班。2013年8月29日,原告请病假到柳州市中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11)。2014年8月7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0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柳州市伊豆保健休闲中心在2001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自述自己在2013年8月26日20时30分上班时,因维修中央空调室内机,不慎摔倒受伤,并向被告提供了柳州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等病历材料。2014年9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关于对许文刚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举证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在收到文书的七天内提交相关举证材料。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4)1111号《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也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柳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9日,柳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柳政复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陈述了其在2013年8月26日晚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但对此除2013年8月29日入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但亦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原告29日去医院治疗的伤情为2013年8月26日上班期间受到的伤害,故被告作出《工伤不予认定通知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该认定决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文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佳晏��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 皮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龙 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