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马寅,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胡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已于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1、对婚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对原告诉称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有异议,答辩人从未跟原告发生争吵;3.对原告诉称2014年8月开始分居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仅是因为工作原因住在厂里宿舍,休息日回家。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起,原告经常离家不归。2015年4月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感情基础一般。现双方因性格不合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失和。其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并无根本性矛盾。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出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胡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