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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雪梅与江礼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梅,江礼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刘雪梅,女,汉族,1952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正超,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礼港,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少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区晓华,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刘雪梅诉被告江礼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超、被告江礼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江礼港向原告支付包括医疗费11443.53元、误工费28163.33元、护理费9170元、交通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7140元,合计58661.86元;二、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江礼港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张槎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绿道)线时,遇原告刘雪梅推(或骑)无号牌自行车由西往东从人行横道(绿道)线上横过佛山大道,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雪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因该事故发生在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而其中一方驾驶人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鉴于无充足证据证实刘雪梅、江礼港哪一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即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不能认定刘雪梅和江礼港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27天,经诊断为: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小转子撕脱性骨折、左膝挫伤、脑震荡、左额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继续治疗等。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7750.40元以及交通费45元,其中被告江礼港垫付了医疗费6492.6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出153元。粤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江礼港,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江礼港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江礼港认为,既然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则应由原告及被告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技术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仍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从而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鉴于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没有证据显示非机动车方即原告刘雪梅有过错,故被告江礼港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鉴于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600元。三、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护理费以及出院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的护理费。(一)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反映其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确需二人以上护理,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陪人费收据,2014年9月25日、9月26日的护理费分别为50元/天,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护理费合计2640元,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护理费无票据,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70元/天计算为280元(70元/天×4天),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20元。(二)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三张由佛山市南海区和园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支出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6500元。本院认为,收据并非正式凭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确需专人护理,鉴于原告受伤时年满61周岁,本院酌定支持其15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7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0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070元(3020元+1050元)。四、误工费。两被告均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1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广东省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以及兴业银行账号为62×××12的活期明细,以证明其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佛山市大翰电子有限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工资为7100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误工,其工作单位没有向其发放工资。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计算为117天。本院核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7690元(7100元/月÷30天×117天)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7903.40凭票计算(17750.40元+153元),其中被告江礼港垫付了649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7天营养费酌定护理费3020元+1050元误工费7100元/月÷30天×117天交通费合计53008.40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后无法查清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从而未能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被告江礼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江礼港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江礼港承担。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医疗费179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21203.40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护理费4070元、误工费27690元、交通费45元,合计3180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180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203.40元(21203.40-10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江礼港为原告垫付了6492.60元,可视为其代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义务,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4710.80元(11203.40元-6492.60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180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710.80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梅418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梅4710.80元。三、驳回原告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原告刘雪梅负担33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诉讼费,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退费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