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卫方与余志明、仇小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方,余志明,仇小芽,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祝晓光,施秀芳,李俊,嘉兴新加捷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马卫方。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实习),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明。被告:仇小芽。被告: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东港八路50号。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被告:祝晓光。被告:施秀芳。被告:李俊。被告:嘉兴新加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1090号168室。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咖尔花园25幢S06室-B。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被告: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南路1369号创业大厦19楼1901-1909室。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马卫方与被告余志明、仇小芽、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柯公司)、祝晓光、施秀芳、李俊、嘉兴新加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捷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捷担保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到庭参加诉讼,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卫方起诉称: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祝晓光、施秀芳、李俊、新加捷公司、加捷担保公司、拜联公司(以下简称六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贷合同》及《借条》上签字捺印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12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六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偿付期内利息24000元,合计1224000元;二、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偿付原告逾期利息189370元(按每月2%计算,自2014年7月9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5日,实际数额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六保证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马卫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九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3%,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逾期利息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二,《收条》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余志明的账户内转入1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5日原告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九被告均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足以证明借款、保证及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原告与九被告签订《借贷合同》及《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借款月利率3%,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逾期利息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六保证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余志明的账户内转入12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余志明、中柯公司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后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事宜,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与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志明、中柯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借款,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作了明确约定,现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余志明、仇小芽、中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借贷合同》及《借条》中均有相应约定,其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六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九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明、仇小芽、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卫方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8日为24000元,自2014年7月9日起,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余志明、仇小芽、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卫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祝晓光、施秀芳、李俊、嘉兴新加捷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05元,由被告余志明、仇小芽、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祝晓光、施秀芳、李俊、嘉兴新加捷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