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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玉敏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敏,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吴玉敏。委托代理人:吴鑫鑫。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勤耕。委托代理人:徐钲珍。原告吴玉敏为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鑫鑫、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钲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玉敏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对借期、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玉敏催讨,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吴玉敏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吴玉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及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玉敏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吴玉敏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吴玉敏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5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玉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玉敏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玉敏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