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周浩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088号罪犯周浩,绰号“浩子”。2005年4月12日,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以(2005)铜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浩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罪犯周浩在浦口监狱服刑期间减刑2次,并于2009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8月26日。因在假释期间犯新罪,2012年6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以(2012)云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周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上次犯罪未执行的刑期一年十个月零六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奖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周浩予以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