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3崔俊丽与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俊丽,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崔俊丽。委托代理人:秦宗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荣刚,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邵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亮,淄博临淄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淄博市临淄区牛山路387号。原告崔俊丽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丽委托代理人秦宗亚、杜荣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俊丽诉称,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6%,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的,被告自愿按日千分之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被告不能还款发生诉讼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36000元,违约金45268元,律师费50000元。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和违约金可以计算,但是不能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已付款3104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6%,借款到期后不能还款的,被告自愿按日千分之0.7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因被告不能还款发生诉讼的,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同时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款合同两份,诉讼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还款。原告诉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让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俊丽借款1800000元。二、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崔俊丽利息及违约金(本金1800000元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俊丽律师费500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崔俊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洪学代理审判员  耿智强代理审判员  靳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翟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