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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程期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程期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艾海权,浠水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4080。被告人程期发,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因犯抢劫罪,2013年4月28日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第一看守所。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期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水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海权、被告人程期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期发在刘某家门前看护朋友停放的一辆摩托车。刘某认为摩托车阻碍了自家的车辆出入,要求被告人程期发移动摩托车,程未同意。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被告人程期发将刘某身体多处打伤。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9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程期发将摩托车横放在我家门前,我要求他让一点,他即骂我,并将我踢倒打伤在地。经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现要求被告人赔偿我的医疗费36360.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营养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误工损失15768元、护理费21600元、交通费6859元、鉴定费2400元、文某47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00755.04元(诉状中记载如此)。被告人程期发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答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程期发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家门前看护朋友程某乙停放的摩托车。刘某认为摩托车阻碍了自家的车辆出入,要求被告人程期发移动摩托车,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了吵骂,后被告人程期发用拳头击打刘某的头、面部,并从刘某身后将其踢倒,至刘某受伤,被告人程某甲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L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轻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至12月28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医疗费36360.4元,住院期间,由乐某护理,护理费每天100元。经鉴定,刘某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还用去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蛋糕加工销售。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一、公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陈述。刘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11点多钟,她叫程某甲移动停在她家门前的摩托车,程某甲对她进行辱骂,两人发生了争吵。程某甲用拳头击打她的头面部,后从身后将她踢倒,她被打晕了。2、证人证言。⑴郭东山证实,2014年9月23日11点多,他在胡某家边搞摩托车出租,听到身后有争吵声,他往后看,发现刘某喊打人。后刘某躺倒在地上。⑵程某乙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他将摩托车停放在刘某家门前,刘某一直说他的车停错了地方。和他一起的程某甲有些气愤,和刘某吵了起来,将刘某踢了一脚,又打了两巴掌,刘某就倒在地上。之后,程某甲驾驶他的摩托车走了。⑶李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11点多,程某甲与刘某因停放摩托车的事发生了争吵,程某甲将刘某推了一把,后又向其腹部踢了一脚,刘某就倒在地上。⑷王某证实,2014年9月23日11时40分左右,一个年轻人将她的婆婆刘某的头发抓住,用拳头打刘的头上和身上,还踢了刘的腰部一脚,刘某就倒在地上。⑸周某、程某丙、饶某、程某丁分别陈述证实,他们只看到一个人打刘某。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的丈夫胡某拿了一个写好的证明让他们帮忙签名,他们没有看清证明上的内容,就签了字。证明上说两个人打伤刘某,不是他们看见的事实。3、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浠)公(刑)鉴(法)字(2014)0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身体多处损伤,其中L2椎体前缘压缩性骨折(轻度),构成轻伤二级。4、书证。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出生时间。⑵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浠水县公安局丁司垱派出所民警2015年1月15日抓获被告人程某甲的事实。⑶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此前犯罪和刑罚的事实。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鉴定意见。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黄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1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伤残程度十级、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损失日120日。2、书证。⑴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刘某2014年9月23日至12月28日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的事实。⑵医疗费票据3份,金额36360.59元,证实刘某医疗费的事实。⑶乐某证明1份,证实其护理刘某96天,护理费9600元的事实。⑷鉴定费票据5份,金额2400元,证实刘某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⑸交通费票据及汽油发票多份,金额6859元,证实刘某住院期间和家人上访等的交通费。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浠水县丁司垱镇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刘某经营蛋糕加工销售。上述证据,被告人均当庭质证,对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除认为交通费不知道具体用途外,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无视国法,因民事纠纷而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按照鉴定的误工损失日、住院的实际时间进行计算;交通费中,用于上访等其他的费用,不予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年龄、伤情程度、住院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其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文某、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期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程期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36360.4元、后期治疗费2500元、误工损失9428.38(120天×28678元/年÷365天)元、护理费9600(120天×100元/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96天×50元/天)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71088.7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宗典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迪 来源:百度搜索“”